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
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如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訴外人蘇錦堯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
其債務。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原告遂
聲請拍賣前開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二百二十二
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九號
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
,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按月
於每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如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訴外人蘇錦堯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
務。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原告遂聲請拍賣前開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二百二十二萬三
千八百五十三元,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兩造簽定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九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零七
萬零二百七十八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
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