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
原 告 乙○○○○○○
法定
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丁○○ 住
右
當事人間給付重劃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以被告參與重劃,重劃前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
二三六之四三、二三六之四六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重劃後分
配確定之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十六點三四平方
公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
惟被告竟拒繳重劃負擔
費用及差額地價,
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獎
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
一萬三千七百零四元
暨限制土地移轉登記
云云。
二、
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亦即普通民事法院
祇就民事
訴訟事件有
裁判權,其屬於行政法院或刑事法院裁判之事項,則不能越權裁判。
原告就此種
非民事訴訟事件起訴時,法院不得為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應認其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訴訟事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事件,則應依原告作為
訴訟
標的之事項自體加以判斷,被告之
抗辯如何,在所不問。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被
告丁○○給付重劃負擔費用及差額地價,且業於
起訴狀明確記載其收取重劃費用
之依據係以平均地權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
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
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
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
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
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
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
,得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之規定;原告收取差額地價之依據係以平均地權條例
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
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
差額地價」之規定。則本件訴訟標的自係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給付
請求權。
是故,
本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事件,應依前開法條所定給付請求權之性質判斷之。
經查: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理由書前段載明: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
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
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
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
多所勞費,兩者在手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
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後一情形之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
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即可‧‧‧等語,準此,無論辦理都市土地重劃之機關為各級主管
機關(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抑或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重劃會(經
主管機關核准),二者均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而
得實施
上開重劃程序者,僅為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之各級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重劃會,並非「任何人」均得為之,依現時德國學者多採之「特別法
規說」(Sonderrecht-stheorie,見吳庚大法官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增訂六版第二十九頁)判斷之,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所定重劃程序,無論實施者
為主管機關或重劃會,其性質均係公法無疑。從而,上揭原告據以為給付
請求
權基礎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性質
係
法律慮及土地所有權人因政府實施土地重劃而獲有利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重劃費用,另為調整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之土地
面積不同之問題,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
㈡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為會員,‧‧‧」等語,亦即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
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
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八十年
台上字第二三六八
號判決亦同此旨。況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
該辦法未規定者,
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此,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固由區內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而其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而實
施,然其實施之程序、內容、方式、效果、任務均由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而訂
定,其間並無「私法自治」之性質在內,僅在法定保留如理事之選舉、章程細
項部分,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表決方式決定,但須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而
決定後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參照同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且重劃會如
有違反
法令,擅自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主
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
解散之(參照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換言之,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僅
為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由私人組成之重劃會團體代主管機關實施土地重劃之要件
而已,其實施之性質與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均具強制性之公法性質,並無不
同,要不得僅因土地所有權人組成重劃會實施土地重劃,而認其性質為私法行
為,此亦為
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令所是認,至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
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九0三號函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政府公辦市地重劃時之處理規定,依屬公法性質。
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調之主體為
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協調不成,只能循司法途徑處理。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逾
期未繳納差額地價,並無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係屬私法性質。」暨該
函所附法務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法律一四五八三號函認「主管機關辦理之市
地重劃,係屬公法性質;而自辦市地重劃,則屬私法性質,故其爭議應由重劃
會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語,均係以重劃會為辦理重劃
之主體而認其性質為私法,
顯有前述之誤會,且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理由相悖,況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亦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而非限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是上開二函所示意見,尚不足採。
㈢再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其
中「應繳納差額地價」係屬土地所有人之公法上義務,已如前述,自應由重劃
會訴請「行政法院」裁判之。而行政訴訟法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全文三0八條,其中第八條第一項已增列給付訴訟類型,並經八十八
年九月九日司法院令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且給付訴訟不採訴願前置主義
,無行政雙軌制之
適用,是本件原告自得循行政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而無相關
法制未完備需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之必要。況法院辦理平均地權條例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亦明定:「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所為之
照價收買、區段徵
收及土地重劃,土地所有人如有不服,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其以
權利受侵害,提起民事訴訟法請求交還土地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既為原告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對被告丁○○基於平
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為基礎之給付請求權,係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
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與私法上之給付不同,
普通民事法院就此並無裁判權,原告就此種非民事訴訟事件起訴,其訴為不合
法,且無可以補正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