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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庚○○         己○○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己○○邀同被告庚○○、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 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 月於六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之本 息即未按期攤付,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同被告庚○○、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 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起至九十 年三月六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六日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付,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四 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 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所載之 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亦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庚○ ○、戊○○為被告己○○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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