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庚○○
己○○
戊○○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己○○邀同被告庚○○、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
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
月於六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之本
息即未按期攤付,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同被告庚○○、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
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起至九十
年三月六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六日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
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付,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四
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
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
所載之
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亦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參照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庚○
○、戊○○為被告己○○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