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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十五年 ,分一百八十期,自第一期起至第三十六期,按期給付利息;自第三十七期起 即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借款餘額計付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 七點七五加碼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 ○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時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起即未按期 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 為證,被告丙○○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 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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