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戊○○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得⑴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利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一計息
;⑵二百二十四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一計息;⑶一百七十八萬元
,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一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
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
詎被告丙○○僅就⑴借款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⑵借款繳納本息至八
十八年十月七日;⑶借款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共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
戶籍謄本二份、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資料表、
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戶籍謄本二份、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
資料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復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賴易詮
~F0
~T32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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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尚欠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 │
│ │(新台幣) ├────┬─────┬─────┼──────┬──────┬───────┤
│ │ │起算日 │截止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截止日 │計算標準 │
├───┼───────────┼────┼─────┼─────┼──────┼──────┼───────┤
│1 │1,413,904 │88.11.11│清償日止 │10.21﹪ │88.12.11 │清償日止 │自上開起算日 │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逾期在六個 │
├───┼───────────┼────┼─────┼─────┼──────┼──────┤月以內部分, │
│2 │1,770,161 │88.10.08│清償日止 │10.21﹪ │88.11.08 │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 │
│ │ │ │ │ │ │ │分之十,逾期 │
│ │ │ │ │ │ │ │超過六個月者 │
├───┼───────────┼────┼─────┼─────┼──────┼──────┤,按上開利率 │
│3 │1,406,662 │88.12.14│清償日止 │10.21﹪ │89.01.14 │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算違約金。 │
├───┼───────────┼────┼─────┼─────┼──────┼──────┤ │
│合 計│4,590,727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