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度第二期
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事 實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二)請准原告供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丁○○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曾鴻章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到期,並
按月依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僅繳付
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現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
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及
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曾鴻章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到期,並
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丁○○
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現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
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知遲
延利息係由於
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僅於當事人間約定利息
之利率高於法定利率時,遲延利息之利率仍從其約定利率耳,
非謂遲延利息係基
於當事人間之約定而發生,遲延利息利率之計算仍可繫於當事人之約定而變動,
故當事人間雖約定以浮動利率計算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後,債權人主
張其債務已到期或全部視為到期時,既已無約定利息繼續發生,債權人已不得再
請求約定利息,僅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原浮動之約定利率高於法定利率時,
固得依當時較高之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之利率,但該約定利息之事實既已不再繼
續發生,原約定之浮動利率即已
失所附麗,無從再為變動與法定利率比較,而使
已固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再為變動。
經查本件
兩造固約定
系爭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
之九點五計算,並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
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利率計付,惟系爭借款應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到期,自該到期日起,原約定之浮動利率即已失所附麗,無從再為變動與
法定利率比較,而原告既未提出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年息,自無從依上開約
定計算調整利率,是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自到期日起,即應固定為年息百分之九
點五,顯高於法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
於法有據,堪以採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標準之高
於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法無據,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洪烽崇
~F0
~T48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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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 求 金 額│利 息│ 利 率 │ 違 約 金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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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五十萬元 │自民國八十│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
│一│ │九年一月十│ │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
│ │ │三日起至清│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償日止 │ │十; 自八十九年八月十 │
│ │ │ │ │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之違 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