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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 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七四計算 ,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 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 、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等為人頭戶,被告戊○○為丙○○之包商,丙○○有很多不動產登記在 各個廠商名下,由被告丙○○去借款,然後由渠等去簽名,渠等未向銀行借錢, 是基於人情在借據上簽名,一個為保證人,一個為借款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均 由丙○○拿走,渠等若不當人頭,就無法承包工作。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 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十一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七四計算,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 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 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丁○○就上開借據之 真正並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自信為真實。雖被告戊○○、丁○○辯稱:渠等只是丙○○之人頭, 款項均係由丙○○拿走云云,然渠等既對於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且亦自承 若不當人頭就無法承包工作,則渠等顯然衡量自己承包工作之利益後,對於在借 據上簽名所應負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均甚知悉,自難認其就借款及連帶 保證之事實有誤認之虞。是縱該貸放款項事後為被告丙○○拿取,然該款項既係 由被告戊○○借用,並貸放入被告戊○○之帳戶中,則該款項之領取亦係經被告 戊○○之同意,故被告戊○○、丁○○自難以渠等為人頭,即免去其應負之責任 ,渠二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 三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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