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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 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繳付,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是被告尚積欠本金七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 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按月於十二日繳付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 即視為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 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約定書、授 信資料查詢單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 。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就原告債權未獲清償部分,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七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書 記 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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