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
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九日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
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獲分配
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依
兩造約定由原告指定之費用、利息、違約金
、本金之順序抵充後,扣除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利息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
六元、違約金十四萬三百四十七元後,尚欠原告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及
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核屬
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
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