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原 告 大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丁一忠訂有
買賣契約書,被告甲○○則為訴外人丁一忠之父,擔
任其連帶
保證人。原告依約出售行動電話、配件等產品予被告,並已交付貨品
,
詎丁一忠竟不清償價金,共計積欠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原告屢次向
丁一忠與被告催討,被告等除償還二萬五千元外,即未再為清償,
爰依買賣契
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
遲延利息。
(二)原告請求金額為八月份帳款,所提發票則包括部分七月份帳款,故發票金額較
請求金額為高。原告與丁一忠交易方式採月結,原告預收票據後出貨,但事後
票據並未兌現,所以才起訴。原告依約應給丁一忠的退傭,原告已由貨款中扣
除銷帳。
(三)被告原先表示願意和解,但事後反悔不出面。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各一份、
本票二紙、客戶基本資料一份、物流
協議書一份、發票六份、公司執照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
應收票據明細表一份、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二份、收款憑單一份、出貨單三十九份
、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銷貨憑單十二份、銷貨退回單七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一忠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貨品,積欠貨款伍拾貳萬
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
本票二紙、客戶基本資料一份、物流協議書一份、發票六份、公司執照一份、營
利事業登記證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應收票據明細表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
份、收款憑單一份、出貨單三十九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銷貨憑單十二份、
銷貨退回單七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
可參。訴
外人既與原告間定有買賣契約,積欠應給付之價金伍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尚
未清償,被告甲○○依約復為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連帶
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伍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