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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利息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四計付,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二號、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陳昭如、陳昭安所有供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之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 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二號、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九○號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為,然當時係授權妻舅借款,且借得之款項並 其所使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約 定清償日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利息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計付 ,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 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九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陳昭如、陳昭安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 依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之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約定 書及借據上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為,然當時係授權妻舅借款,且借得之款項並非其 所使用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九○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紙 為證。而被告亦自承約定書、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所為,且授權妻舅以其名義向原 告借款(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前揭消費借貸之契約自對 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職此,被告就該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又借得之金額雖非 由被告使用,此係被告與其妻舅之另一法律關係,不能拘束原告。從而,被告 所辯,應不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聲 請拍賣訴外人陳昭如、陳昭安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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