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參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陳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按月於二十七日平均攤還
本息,年息以百之九點二四計。又另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
告八十七十一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利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信約定書及繳息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蕙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陳述略稱:該筆錢是丁○○請我幫忙代為借款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丁○○部分為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信約定書及繳息明細各一紙為證,
核屬
相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其他証據以供調查,爰認
原告主張被告丁○○連帶保証借款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陳蕙雖辯稱:該
筆錢是丁○○請我幫忙代為借款等語。
惟查被告陳蕙對原告所主張之該紙借據中
借款人欄上之簽名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蕙
自認在卷。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
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陳蕙上
開所辯:其並
非借款人
云云,
委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被告陳蕙為本件之借款人,
自
堪信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
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
保証人,至今尚積欠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六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李政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