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簡總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
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分期償還本息,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付,並
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碼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息,且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經
拍賣抵押
物取償之結果,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二五號
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及
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二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
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分期償還本息,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二百四十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時加碼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息,且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經
拍賣抵押物取償之結果,尚有
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
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二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及分配表中
所載之金額、利率、違約金、還款日期及
拍賣後不足額等事項加以調查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八
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官信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