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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二十加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為二十年,每期一個月,分 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自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未清償,屢向被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伊僅 擔任被告丁○○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証人,而丁○○現已不知去向,希望能減少借 款利息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丁○○部分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借款人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向原告貸款一百萬元,約定期限為二十年,每期一個月,分二百四十期 ,按月於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總加計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証,而被告丁○○則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一 紙可証。被告乙○○雖辯稱:其當時僅擔任被告丁○○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証人, 但丁○○現已不知去向,希望能減少借款利息等語。原告與被告乙○○是否得 以減少借款之利息,應由原告、被告雙方另訂新約,雙既未有另訂新約前,原、 被告雙方仍應受舊約之拘束,故被告乙○○仍不得以此作為抗辯依據,原告之主 張信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 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証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包含主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 人,而被告乙○○既為其連帶保証人。茲被告丁○○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九十九萬 八千二百八十一元未能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李政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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