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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蔡聖豐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 四十萬元,合計共三百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丙○○另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限皆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一○七年六月 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 分之十一點十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 調整;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被告丙○○竟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上開二筆借款之 本息,依約二筆借款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依約聲請法院拍賣資以擔保本件借 款之不動產,計受分配得款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經原告依約定抵充、 並經被告丙○○再繳付部分本息後,總計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被告尚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屏院正民執辛字第八十八執八六二八號通知書、分配表借據等影本各 一份、催收款項戶放款帳卡、放款利率表、戶籍謄等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院正民執辛字第八十八執八六 二八號通知書、分配表借據、催收款項戶放款帳卡、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被 告丙○○、乙○○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 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二筆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而被告乙○   ○既為四十萬元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所積欠原告四十萬元   借款部分之餘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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