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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六萬元   ,約定期限二十年,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被告僅償還數期後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拍賣所得   為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元,依兩造約定由原告指定之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之   順序抵充後,扣除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利息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違   約金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後,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二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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