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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 一月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一.四五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戊○○○自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未清償,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帳戶、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帳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九 百四十一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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