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
一月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一.四五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自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帳戶、
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帳戶為證,
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九
百四十一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
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