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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六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邀同李清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簽 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自 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止,分二四O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百分之一.一七五(放款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七五,目前 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七)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即未繼續繳納,履經催繳,均置之不理,是依兩造 借款契約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未清償,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款、放款明細單、戶籍謄本、利率變動表、放款帳 卡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款、放款明細單、利率變動 表、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並 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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