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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先後數次 以購屋急需用款及替原告及女兒介紹工作為由,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九 十二萬八千元,被告除已返還部分金額外,尚欠五十五萬元拒不返還,為此依 據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 被告確實有欠原告五十五萬元尚未清償,且亦同意原告利息之請求,但希望被告 同意分期清償並先清償本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先後數次以 購屋急需用款及替原告及女兒介紹工作為由,共向原告借款九十二萬八千元,惟 被告僅返還部分金額,尚餘五十五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希望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並先清償 本金云云,惟已為原告所拒絕,復無法律可據以分期清償,且兩造未約定本件借 款之返還期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係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訴狀時起,負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之責,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並先償還本金云云 ,尚乏所據,實不足取。再查被告最後一次向原告借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五 日,則被告最早應自同年月六日始對原告負給付利息義務,惟兩造就系爭借款並 無利息之約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利息之請求既為同意之表示,自應視為兩造 已有約定利息之合意參照前開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得宣告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雖未陳明願預供擔保,惟其既未釋明 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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