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先後數次
以購屋急需用款及替原告及女兒介紹工作為由,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九
十二萬八千元,
詎被告除已返還部分金額外,尚欠五十五萬元拒不返還,為此依
據借貸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
惟其陳述
略以:
被告確實有欠原告五十五萬元尚未清償,且亦同意原告利息之請求,但希望被告
同意分期清償並先清償本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先後數次以
購屋急需用款及替原告及女兒介紹工作為由,共向原告借款九十二萬八千元,惟
被告僅返還部分金額,尚餘五十五萬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被告
自認屬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希望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並先清償
本金
云云,惟已為原告所拒絕,復無
法律可據以分期清償,且
兩造未約定本件借
款之返還期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被告返還
系爭借款係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訴狀時起,負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之責,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並先償還本金云云
,尚乏所據,實不足取。再查被告最後一次向原告借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五
日,則被告最早應自同年月六日始對原告負給付利息義務,惟兩造就系爭借款並
無利息之約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利息之請求既為同意之表示,自應視為兩造
已有約定利息之
合意,
參照前開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得宣告
非經原告
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雖未陳明願預供擔保,惟其既未釋明
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
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