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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共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以 每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清償,第一期至第二百三十九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百四十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有一期以上本息到期未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 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借款抵押物求 償後,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不足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利、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四0九四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執字第一四0九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內容 相符,而被告二人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前揭主張,信屬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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