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黃榮華 住
送達代收人 蘇明域 住
被 告 甲○○ 住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曾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台幣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此項裁定已於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