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設
被 告 丙○○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叁萬玖
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及訴外人朱瑞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約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以
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與訴外人朱
瑞權另簽立約定書約定對於借據上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詎清償期屆至,被
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
迄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二五九三號分配表一份、借據一份、
戶籍謄本
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訴外人朱瑞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貳佰叁拾萬元,約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
之十點二二五計算,被告對於借據上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清償期屆至,
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
拍賣抵押物取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二五九三號分配表一份、借據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貳拾叁萬捌仟伍佰捌拾貳
元,及其中貳佰零叁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