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然查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人,是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