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其住、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然查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非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人,是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
爰依
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