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
代理人 王玉雲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其
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錯誤,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七日裁定命其補正,
惟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
暨郵政機關退件信封
可稽,復無從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