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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王玉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錯誤,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七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郵政機關退件信封可稽,復無從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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