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三六號
原 告 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明忠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
設
法定代理人 王存益 住
被 告 甲○○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