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仁勝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
兩造合意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所附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
所載,兩造係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顯難採信,自應認為本件兩造係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