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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計算,延期清償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記帳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記帳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玖拾壹萬零陸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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