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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代原告辦理高雄港務局五塊厝眷舍第一期改建房地產權過戶之房 地所有權狀及房屋使用執照返還原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係高雄港務局之退休人員,於民國七十二年在職時,參加該局受任為原告 等八十戶代為監工新建之「五塊厝八十戶眷舍」,已於七十四年完工,並交原告 遷入居住該眷舍A棟三樓至今,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被告卻拒不將前 開權狀發給。 二、據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高港產二字第二七六0九號函稱:「應補繳房地決 算價款差額後向本局領取」,但系爭權狀是被告受任為原告代辦之證件,依法辦 妥後自應送交委任人。又依該局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八高港產二字第二六六七九 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補繳金額明細表」,原告應行補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三角。但依高雄港務局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製作之「營繕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第六頁及十三頁,A棟之房屋造價與其他三棟少十四萬五千九 百七十一元二角,理應有餘款退回,但卻與其他四棟同額收款,雖經原告多次說 明,均未獲准,顯然依仗政府權勢欺壓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為原告代辦「高雄港務局五塊厝眷舍第一期」工程之自備及應補繳各項費款 ,已依被告七十四年三月「就地改建配售戶繳款通知」所附「應補繳各項費款明 細表第十一號」,依限繳納完畢。但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高港產二字 第二七六0九號函主旨稱:「台端參加本局五塊厝第一期就的改建應補繳房地決 算價款差額」,需再補繳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三角,經將上開兩表中所列之「房屋 價款」、「土地價款」、「房屋殘值」、「已繳配合款金額」等相互對照後發覺 ,除後者「房屋價款」增加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三角外,其他各項完全相符,由此 證明原告並不欠該案之「土地價款」,但被告卻將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扣押 十五年而不發,顯不合理。 四、再查被告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港埠修字第六五六號簡便行文表,所列之工程決 算金額是三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十元四角六分,原告已依被告七十四年三月 所發之「就地改建配售戶繳款通知」中「應補繳各項費款明細表」第十一號內( 「房屋價款為四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應繳自備款」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 元二角補繳有據,由此證明原告並不欠被告之「應補繳房地決算價款差額」。 五、又查被告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之決算為三千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四角六分 ,較前項決算增加三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被告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八高港產 二字二六六七九號簡便行文表所附「房地價款及應補繳金額明細表」之房屋價款 為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十八元三角,多出之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三角,要原告補繳。 但依被告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七五高港產二字第一一五00八號函說明二(一 )1⑴稱:「核算房屋造價成本,較工程決算少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四角 六分。」,與『被告港埠修字第六五六號簡便行文表所列之決算是三千六百九十 三萬一千九百十元四角六分,二者相差三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兩不相符。 而房屋造價應依成本為據,今房屋造價成本既比工程決算少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 十四元四角六分,就應該將工程決算額減少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四角六分 ,即與成本相符,由此證明,原告也不需要補繳房地決算價款差額。 六、再據被告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第六及第十三頁 ,A棟房屋造價是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三角一分,而B.C.D.E 四棟造價各為五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十三元五角一分;每棟四層,每層四戶,原 告住A棟中間第三層,依規定應分擔A棟房屋價款百分之二十三,但被告卻要原 告與其他四棟同層房屋造價同額付款,因此尚應退還原告『(0000000. 51÷0000000.31)÷4*0.23=8393.344元,由此證 明原告不需要「補繳房地決算價款差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欠被告之「房地決算價款差額」。如後被告清算該項帳冊確 有差額,原告自應遵照補交。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確曾提起被告所稱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七號民事事 件,但該案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本件是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權狀,訴訟標的不 同。 (二)原告只有就系爭房屋有差價,但系爭土地並無差價,被告扣留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無理由,且被告內部帳目不符,配售予原告之房屋坪數較少,興建費也較少 ,不能強求原告再付款。 (三)原告係依照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不是依照委任關係請求,原告與高雄港務局並 無買賣關係,被告所言不實,被告稱只有原告與另一人不付清款項,是因為其 他人均是高雄港務局現職員工,且不知悉系爭房地興建過程,但原告是承辦人 有資料可以證明,況被告尚多收原告八千多元,原告並未請求退還。 參、證據:提出七十四年三月高雄港務局委託合約書、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高港產 二字第二七六0九號函、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八高港產二字第二六六七九號簡便 行文表、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高雄港務局七十四年三月「就地改建配售戶繳款通知」、「應繳各項費款明 細表」第十一號、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簡便行文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港埠 修字第六五六號、高雄港務局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五塊厝眷舍就地改建工程第一期 工程決算、高雄港務局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七五高港產二字第二五00八號函 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高雄港務局持有,原告以高雄港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個人為被 告,並無理由。且原告就同一事實曾經起訴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 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判決駁回確定,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提起本訴 。 二、原告並未付清系爭房地價款,且依照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高雄港務局間係買 賣關係委任關係,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改以所有權人請求為訴之變更,被告並不同意,且因原告尚未付清款項,並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 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其係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與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高雄港務局 七十二年間新建之五塊厝八十戶眷舍,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受任為原告代 辦,依法應返還原告而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雖屬訴之變更。原 告於起訴時既主張其因參加高雄港務局七十二年新建之五塊厝八十戶眷舍而由被 告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顯已表明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且原告嗣後變 更之訴所主張之事實,仍基於其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本院復認原告訴之變更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本件原告訴 之變更,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自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高雄港務局之退休人員,於七十二年參加該局受任為原告等八十戶 代為監工新建之「五塊厝八十戶眷舍」,已於七十四年完工,並交原告遷入居住 該眷舍A棟三樓至今,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被告卻拒不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發給。據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高港產二字第二七六0九號函稱:「 應補繳房地決算價款差額後向本局領取」,但系爭權狀是被告受任為原告代辦之 證件,依法辦妥後自應送交委任人。又依該局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八高港產二字 第二六六七九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補繳金額明細表」,原告應行補繳金額為三 千七百四十四元三角。但依高雄港務局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製作之「營繕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第六頁及十三頁,A棟之房屋造價與其他三棟少十四萬五千九百 七十一元二角,理應有餘款退回,但卻與其他四棟同額收款,雖經原告多次說明 ,均未獲准,為此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係高雄港務局持有,原告以高雄港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個人為被告,並無理 由。且原告就同一事實曾經起訴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 第七號判決駁回確定,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提起本訴。況原告並 未付清系爭房地價款,且依照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高雄港務局間係買賣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為無理由,因原告尚未付清款項,被告並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高雄港務局之退休人員,於七十二年參加該局受任為原告等八十戶 代為監工新建之五塊厝八十戶眷舍,已於七十四年完工,並交原告遷入居住該眷 舍A棟三樓至今,但高雄港務局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發給原告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七十四年三月高雄港務局委託合約書、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高港產二 字第二七六0九號函、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八高港產二字第二六六七九號簡便行 文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被告代原告委託他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後,卻以原告尚未補繳差額房屋價款而拒不發還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高雄港務局代原告委託他人辦 理,嗣因高雄港務局通知原告補交房地決算價款差額,惟原告未補繳,致高雄 港務局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發給原告,而被告僅係高雄港務局局長之事實, 既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七十四年三月高雄港務局委託合約書、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八九高港產二字第二七六0九號函、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八高港產二 字第二六六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 訴外人高雄港務局持有,並非被告個人代原告委託他人辦理後而持有甚明,是被 告辯稱原告以高雄港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乙節,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並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被告返還,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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