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三三號
原 告 弘揚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陳述:
㈠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四七四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三0九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五七二之一號三樓之
所有權人,為弘揚大第大廈F棟三
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左右,在
上址自行將瓦斯軟管切斷,銜接塑膠管以膠布包裹,引至主臥室床頭處,致室內
瓦斯充斥,進而使用電器設備產生電器火花,導致氣爆,除
被告人身受傷與其屋
內設施受損外,大廈多項公共設施及住戶門窗、牆壁亦遭破壞,原告為維護本大
廈整體安全,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中決議先行重建修復,支
出各項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事後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善後賠償事宜
,被告均置之不理,
惟被告既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管理委員會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原告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提,被告之
侵權行為,不法侵害的是原告的權利,原告本於自己權利受損,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⒉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修護費用之支出,有證人可以到庭作證。
三、證據: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存證信函、重建工程維修費各一件、收據四件
、統一發票三件、估價單一件、請款單七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
、被告
戶籍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證明書、委員會會議
記錄、大廈規約各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然此係為方便其
行使法定職權例外而設,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並不在法定職權之內,故
不得自任為原告代區分所有權人向
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並無
權利能力,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亦不得享有權利義務,不得受讓區分所有權
人權利,向被告
求償。
㈡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未直接判斷
本件事故係被告所為,且依該報告
所載,所
指水管並未爆裂,顯見本件瓦斯外洩
非係報告書所指水管線導致。又原告所列修
復費用浮濫,部分非
必要費用,且材料不明,亦未計算折舊,其所附收據及請款
單之真正性,亦值得懷疑。
三、證據:未提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侵害其權利,訴請損害賠償,其以自己為
法律關係之主體,並以自己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給自己,在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
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合先敘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四七四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三三0九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五七二之一號三樓之所有權人,為弘揚大第
大廈F棟三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左
右,在上址自行將瓦斯軟管切斷,銜接塑膠管以膠布包裹,引至主臥室床頭處,
致室內瓦斯充斥,進而使用電器設備產生電器火花,導致氣爆,除被告人身受傷
與其屋內設施受損外,大廈多項公共設施及住戶門窗、牆壁亦遭破壞,原告為維
護本大廈整體安全,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中決議先行重建修
復,支出各項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事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善後賠
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惟被告既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得自任為原告代區分所有權人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且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並未直接判斷本件事故係被告所為,又依該報告所載,所指水
管並未爆裂,顯見本件瓦斯外洩非係報告書所指水管線導致;另原告所列修復費
用浮濫,部分非必要費用,且材料不明,亦未計算折舊,其所附收據及請款單之
真正性,亦值得懷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弘揚大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
一時十分左右,在自行將瓦斯軟管切斷,銜接塑膠管以膠布包裹,引至主臥室床
頭處,致室內瓦斯充斥,進而使用電器設備產生電器火花,導致氣爆,除被告人
身受傷與其屋內設施受損外,大廈多項公共設施及住戶門窗、牆壁亦遭破壞,原
告為維護本大廈整體安全,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中決議先行
重建修復,支出各項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事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調
善後賠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固據其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存證信
函、重建工程維修費各一件、收據四件、統一發票三件、估價單一件、請款單七
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證明
書、委員會會議記錄、大廈規約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然:
㈠按被害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加害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行為人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要件必須合
於: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侵害其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暫不論原告尚未就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存在,善盡舉證之責,首
應審究者
乃原告有何權利受損。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大廈多項公共設施及住戶門窗、牆壁遭破壞,
原告經委員會決議先行重建修復,支出各項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為既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等語,惟縱認被告對大廈多項公共設施
及住戶門窗、牆壁等,確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受有權利受損害者,亦係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以及個別權利受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自己之權利受損,故原
告尚不得於支出費用後,以自己權利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損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至明。
四、綜上,被告
縱有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然因權利受損害
者並非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
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惟被告如確有
原告所陳侵權行為存在,仍不妨害得依法主張權利之人另行起訴,請求賠償損害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