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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三三號   原   告 弘揚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陳述: ㈠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四七四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三0九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五七二之一號三樓之所有權人,為弘揚大第大廈F棟三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左右,在 上址自行將瓦斯軟管切斷,銜接塑膠管以膠布包裹,引至主臥室床頭處,致室內 瓦斯充斥,進而使用電器設備產生電器火花,導致氣爆,除被告人身受傷與其屋 內設施受損外,大廈多項公共設施及住戶門窗、牆壁亦遭破壞,原告為維護本大 廈整體安全,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中決議先行重建修復,支 出各項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事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善後賠償事宜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管理委員會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原告並無當事人不格之問提,被告之 侵權行為,不法侵害的是原告的權利,原告本於自己權利受損,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⒉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修護費用之支出,有證人可以到庭作證。 三、證據: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存證信函、重建工程維修費各一件、收據四件 、統一發票三件、估價單一件、請款單七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證明書、委員會會議記錄、大廈規約各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然此係為方便其 行使法定職權例外而設,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並不在法定職權之內,故 不得自任為原告代區分所有權人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並無權利能力,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亦不得享有權利義務,不得受讓區分所有權 人權利,向被告求償。 ㈡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未直接判斷本件事故係被告所為,且依該報告所載,所 指水管並未爆裂,顯見本件瓦斯外洩係報告書所指水管線導致。又原告所列修 復費用浮濫,部分非必要費用,且材料不明,亦未計算折舊,其所附收據及請款 單之真正性,亦值得懷疑。 三、證據:未提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侵害其權利,訴請損害賠償,其以自己為法律關係之主體,並以自己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給自己,在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四七四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三三0九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五七二之一號三樓之所有權人,為弘揚大第 大廈F棟三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左 右,在上址自行將瓦斯軟管切斷,銜接塑膠管以膠布包裹,引至主臥室床頭處, 致室內瓦斯充斥,進而使用電器設備產生電器火花,導致氣爆,除被告人身受傷 與其屋內設施受損外,大廈多項公共設施及住戶門窗、牆壁亦遭破壞,原告為維 護本大廈整體安全,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中決議先行重建修 復,支出各項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事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善後賠 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惟被告既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得自任為原告代區分所有權人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且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並未直接判斷本件事故係被告所為,又依該報告所載,所指水 管並未爆裂,顯見本件瓦斯外洩非係報告書所指水管線導致;另原告所列修復費 用浮濫,部分非必要費用,且材料不明,亦未計算折舊,其所附收據及請款單之 真正性,亦值得懷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弘揚大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 一時十分左右,在自行將瓦斯軟管切斷,銜接塑膠管以膠布包裹,引至主臥室床 頭處,致室內瓦斯充斥,進而使用電器設備產生電器火花,導致氣爆,除被告人 身受傷與其屋內設施受損外,大廈多項公共設施及住戶門窗、牆壁亦遭破壞,原 告為維護本大廈整體安全,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中決議先行 重建修復,支出各項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事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調 善後賠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固據其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存證信 函、重建工程維修費各一件、收據四件、統一發票三件、估價單一件、請款單七 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證明 書、委員會會議記錄、大廈規約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 ㈠按被害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加害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行為人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要件必須合 於: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侵害其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暫不論原告尚未就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存在,善盡舉證之責,首 應審究者原告有何權利受損。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大廈多項公共設施及住戶門窗、牆壁遭破壞, 原告經委員會決議先行重建修復,支出各項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為既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等語,惟縱認被告對大廈多項公共設施 及住戶門窗、牆壁等,確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受有權利受損害者,亦係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以及個別權利受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自己之權利受損,故原 告尚不得於支出費用後,以自己權利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損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至明。 四、綜上,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然因權利受損害 者並非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惟被告如確有 原告所陳侵權行為存在,仍不妨害得依法主張權利之人另行起訴,請求賠償損害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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