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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叁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隨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四七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僅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未按期攤還,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利、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攤還查詢單八張、利息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擔保貸款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已移轉第三人,當時買賣雙方約定由 買方承擔賣方對原告之借貸債務,詎事後未能依按期繳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百分之一點四七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 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已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攤還 查詢單八張、利息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甲○○所辯縱使虛,然因其 與第三人就房屋買賣有關貸款餘額由買方承受之約定,原告既未同意,則上開約 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三萬五千九百 零四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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