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叁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隨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四七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僅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未按期攤還,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利、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攤還查詢單八張、利息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
一、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擔保貸款提供設定
抵押權之房屋已移轉
第三人,當時買賣雙方約定由
買方承擔賣方對原告之借貸債務,詎事後未能依按期繳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百分之一點四七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
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已
適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攤還
查詢單八張、利息表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至被告甲○○所辯縱使
非虛,然因其
與第三人就房屋買賣有關貸款餘額由買方承受之約定,原告既未同意,則上開約
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三萬五千九百
零四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