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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己○○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及自八 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連帶負擔六分之五,被告丙○○、己○○、丁○○連 帶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丙○○、己○○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丙○○、己○○、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止,自借款日起算三年寬限期,按月繳息一次,第一次繳 息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自寬限期屆滿時起,本息分二百零四期按月平均攤還 四萬零五百五十元,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被告丙○○又於同 日邀同被告己○○、丁○○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本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 ,每期攤還本息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被告己○○、丁○○亦同意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屆被告未依 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 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合約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丙○○、己○○部分: 被告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丁○○部分: 一、聲明:未聲明。 二、陳述:承認借據之真正,被告丁○○確實有擔任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及己○○、丁○○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 告借得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款項後,到期未為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單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被告丙○○、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被告丁○○之陳述及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 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 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被告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 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 ,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B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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