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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五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 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並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利息, 且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付,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 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八八六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 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被告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二 百九十元,而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即清償部分本金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之利息,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八萬 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表各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所有供擔保借款之坐落屏東市○○段第四三二地號之房屋業經拍賣完畢, 所得價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已清償部分借款,故原告所請求之借款金額並不正確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四十九萬元,約定自 該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一日平均繳付本 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依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 分之二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由 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 ,原告獲分配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元,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被 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利率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利率表及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 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正確云云,由上開證 據資料所示,其抗辯已有據,況被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抗辯並 非可採,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即應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 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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