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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一一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透支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以貴局營業場所為履行地,並以 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約定書第十二條則約定:「本約定書以貴局授 信往來之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貴局與立約人間發生糾紛而涉訟時,並以該履行 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透支契約及約定書各一件在卷可證。依前揭約定觀 之,兩造合意以原告分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應係指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為原告分局之情形,方有用餘地,否則如解釋為原告任一分局營業場所 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不啻賦予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之權利,與前揭合意管轄 規定意旨有違。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原告總局,並原告,且原告總 局所在地為台北市○○街○段○○○號,其所在地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 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氯w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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