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一一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所簽訂透支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以貴局營業場所為履行地,並以
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約定書第十二條則約定:「
本約定書以貴局授
信往來之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貴局與立約人間發生糾紛而涉訟時,並以該履行
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透支契約及約定書各一件在卷
可證。依
前揭約定觀
之,兩造合意以原告分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應係指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為原告分局之情形,方有
適用餘地,否則如解釋為原告任一分局營業場所
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不啻賦予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之權利,與前揭
合意管轄
規定意旨有違。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原告總局,並
非原告,且原告總
局所在地為台北市○○街○段○○○號,其所在地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
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氯w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