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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丁○○與訴外人林志成、林麗環及林志豐共同於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立保證書,保證亞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楓公司)對 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 )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主債務人即 亞楓公司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 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亞楓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 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合計共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到期清償本金,並按月給 付利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借款當時之 年率為百分之九點三),並願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未按期繳付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主債務 人亞楓公司竟到期未清償全部本金,而有違約之情形,雖經催討,仍有三百四十 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之本金尚未清償;而其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止,即未再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等影本各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二紙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放款收回記 錄等資料為證,被告甲○○、丁○○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亞楓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甲○○、丁○   ○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亞楓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連   帶給付剩餘借款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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