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八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蔡依霖原名蔡
住屏東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
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採機動利
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
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收回
債權備查簿、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零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
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五日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
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收回債權備查簿、基本放款利
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三元
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