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七號
原 告 高雄縣杉林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庚○○
戊○○
辛○○
丁○○
己○○
壬○○○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黃連興生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九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利息,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
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訴外人黃連
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遺產由被告甲○○、庚○○、戊○○、辛○○
、丁○○、己○○、壬○○○
繼承,
惟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拒不繳
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除被告庚○○到庭未為聲明,而陳述如後外,其餘被告甲○○、戊○○、辛○○、丁
○○、己○○、壬○○○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被告庚○○陳述
略以:整件事情我都不知道,只是家父有交代,借款要等到離牧補償
款下來一併清償。我知道除了這一筆之外,仍有另外一筆口蹄疫搭借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辛○○、丁○○、己○○、壬○○○經
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庚○○到庭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一百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