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二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
代理人 丁○○
原 告 庚○○
原 告 己○○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原 告 壬○○
原 告 丑○○
原 告 子○○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丙○○
右十二人
送達代收人 鄭秋玉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二之一號二樓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十
法定代理人 李惠玲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對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曾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台幣五千一百一
十五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