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癸○○
訴訟
代理人 陳旭祥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