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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陳旭祥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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