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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貳佰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共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 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五計 算,以每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清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以上本息到期未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尚結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一 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戶資料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戶資料表一份、戶籍 謄本一份為證,經核內容相符,而被告二人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 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前揭主張, 信屬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甲○○○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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