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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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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開發重隊第一、四、五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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