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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四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 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玖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按如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 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二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錢是丁○○以伊名義去借的,不是伊借的,伊有同意借款,對於借據不爭 執。 B、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想繼續繳貸款,但沒有能力還,對於借據不爭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陸拾玖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等語;被告乙○○則以錢是 丁○○以伊名義去借的,不是伊借的,伊有同意借款,對於借據不爭執,被告丁 ○○則稱:伊想繼續繳貸款,但沒有能力還,對於借據不爭執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陸拾玖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計算,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 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借款云云借據上借款人名義係乙○○,且其對於借 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不論其與丁○○間內部關係為何,對於原告而言,乙○○ 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堪認定,故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陸萬壹仟肆佰 陸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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