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三一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