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黎東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一份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