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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四四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曾明星   被   告  長嵩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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