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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璞   被   告  集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鄉○○○路○○○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集本企業服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並民國自八十八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之訴及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集本企業服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集本企業服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㈡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應合會欠款新台幣貳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 台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應受判決 事損㈠部分由被告集本企業服份有限公司負擔,㈡部分及㈢部分均由被告丁○ ○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丁○○(原名莊奶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改名)以公司被告集本企業 服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本公司)須資金周轉用為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八 十五年間,先後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共計三十五萬元,且由被告丁○ ○即莊奶珍、集本公司共同開立本票貳張供作擔保屆時以經濟困難無法 清償為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該二人簽立讓渡證明書予原告甲○同意 「願以每月一分半利息付息至清償日為止」、「爾後本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十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各以新台幣五萬元 攤還,以上未還清之前,餘額利息照付」等語,詎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即 不付息,且債務均已屆期,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集本公司給付原告甲○三 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利息。就此除有借款有本票二張、存證信函一件可證外,且於鈞院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被告丁○○認諾:「我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即本借款)之請求」等語、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庭訊時被告集本公司法 定代理人丙○○及被告丁○○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三十五萬元我們 願意還」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 應為被告集本公司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甲○參予被告丁○○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 一月七日止、每月會金為一萬之合會,原告甲○與劉秀鳳於八十七年八月合 標一會,因被告尚欠得標金二萬元未付,而開立本票予原告,屆期被告未為 給付,為此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甲○二萬元,並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笻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假執行。就此除有本票一件可 證外,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答辯狀自認:「甲○於八十七 年九月得標後,丁○○應付款不足二萬元,才開本票予甲○收執」等語,且 有存證信函足資證明。 ㈢、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乙○借貸,經原告應允以其 名下不動產向台南台新銀行抵押貸得四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在該 銀行櫃枱處交由被告丁○○親自收執無誤。被告丁○○起初承諾往後每月應 付銀行本息,直接由其償付至清償止,決不施欠連累,詎於八十七年十月八 日起竟諉稱另有他人欠款尚未清償為由,即拒付予銀行該分期本息,原告因 恐房屋遭法院拍賣,即為清償予銀行三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為此依金 錢借貸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乙○三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就此除有 同意書可證外,被告丁○○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庭訊時認諾:「他確 有交給我,我有拿這筆錢。離婚協議書上也說明我願意還這筆錢」等語,且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錄音帶中,被告丁○ ○亦承認,其錄音帶內容如下: (一)台新銀行的貸款40萬元是我在揹。(丁○○) (二)問:公司的事是好公司的錢還是好私人獨占的﹖ 莊:公司的股份我佔很多,我爸爸、我媽媽、好多我們家裡的人幾乎都是股 東。 (三)問:在好公司的資財處理,在制度上是否要通過公司投票﹖ 莊:在公司是我說話就算數! (四)莊:我都是開公司的票去貼現,開公司的票去貼現(重複可)。 (五)問:還借爸五萬﹖對,妳還欠他五萬。 莊:欠老爸五萬。 (六)莊:我現在在繳,我會的,我每個月都在繳。 (七)如第(三)段。 (八)問丙○○:她(指莊女)把家裡的錢和標到的會錢都挪用到她所投資 的公司去了,她(指莊女)自己也承認了有這回事,對不對﹖ 丙○○:對! 問:你也不否認吧﹖ 梁:。.....(無語) (九)問莊:台新銀行借的錢怎麼還﹖ 莊:一個月一個月交啊! 梁:一個月一個月交。 問莊:那還有多少﹖現在本息還了還有多少﹖ 莊女:頂多34萬,頂多!我還月付。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丁○○所稱原告甲○另欠其會金而予扣抵乙事,亦否認其所稱拿那 筆錢作為家用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同意書一件、本票十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十 件、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一件、讓渡證明書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 、集本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三件、集本公司章程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一件、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被告丁○○手寫文件一件、會單二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莊許阿銀、莊瑞珍。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集本公司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讓渡書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樸唸給他寫的,沒有向原告甲○借錢,原 告第一項聲明三十五萬元我們願意還,我們希望分期還。 二、被告丁○○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①該四十萬元是被告與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一同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作為 家庭周轉金: 緣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與原告乙○結婚後生活費僅靠乙○一份薪,二萬起 薪,總財產十二萬元,必需養妻小,租房子,好不容易於八十一年元月購屋 居住,自備款壹佰肆拾萬元是丁○○以其親的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籌得, 加上兩造新購置的房子向台灣銀行也貸借壹佰參拾捌萬元,合計貳佰柒拾捌 萬元,當時乙○月入參萬伍仟元扣除本身二成零用錢餘額貳萬捌仟元繳貸款 已不足,何來家用﹖幾年來都是靠跟會、標會及增加貸款來平衡家用,八十 七年月四月兩造離婚時乙○月入伍萬陸仟元扣除二成零用到丁○○手上剩餘 肆萬伍仟元繳納二份貨款農民銀行壹萬陸仟及土地銀行壹萬捌仟元,合計應 付參萬肆仟元餘額壹萬壹仟元為家用,八十六年的家用更見不足,所以台新 銀行的貸款是必要的,且於 鈞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六一一號,原告亦自陳,兩造婚姻關係續存時,家中財務都由被告掌管,足 見原告交付被告貸款額合理並無不妥。 ②原告甲○指控貳萬元本票是不存在的,因為甲○於八十六年間,丁○○當會 首,甲○為會員,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得標後,丁○○應付款不足貳萬元, 才開立本票予甲○收執,甲○尚欠兩期未繳(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元 月),金額為貳萬貳仟肆佰元,互抵後甲○應退還莊貳仟肆佰元才對,所以 該本票應返還予丁○○。 ㈢、證據:提出土地銀行貸款資料影本一件、登記乙○名下房屋貸款資料影本一 件、鈞院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會單影本一件、農民銀行貸款申請書一件 、土地銀行催款通知函一件、離婚協議書一件、讓渡證明書一件、甲○會款 明細一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因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 言詞辯論之一部,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 本案之陳述者,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定「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相當(見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八十九年九月 修訂五版第七百七十四頁)。 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時第一、二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集 本企業服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並自八 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㈡、被告集本企業 服份有限公司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雙方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而原告於本院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樸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書狀,即「㈠被告集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 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㈡被告集本企業服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㈢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固合會欠款新台幣貳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第一項聲明未為變更,僅為遲延利 息之年利率減縮,第二項聲明中三十五萬元部分未為變更,二萬元部分則變更為 向被告丁○○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起算日亦有變更,且未再將「丙○○」列 為被告,然被告集本公司、丁○○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揭所 示,應認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準 備程序時再變更後訴之聲明,又變更如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訴狀訴之聲明(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樸亦同此陳述),即「 ㈠、被告集本企業服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並自八十 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㈡、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甲○因合會欠款新台幣貳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捌萬柒 仟貳佰柒拾捌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未變更,第一項聲 明將被告被告集本公司變更為被告丁○○,且亦未將「丙○○」列為被告,而被 告集本公司、丁○○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揭所示,應認原告 訴之變更為合法,故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原告將 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 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 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之載示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裁判 ,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莊奶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改名)以被告集本公 司名義,先後向原告甲○借款計三十五萬元,且由被告丁○○即莊奶珍、集本公 司共同開立本票貳張供作擔保,詎屆時以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為由,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該二人簽立讓渡證明書予原告甲○同意「願以每月一分半利息付息至 清償日為止」、「爾後本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二 月、四月、六月、八月各以新台幣五萬元攤還,以上未還清之前,餘額利息照付 」等語,詎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即不付息,是依讓渡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集 本公司給付原告甲○三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又原告甲○參加被告丁○○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每月會金為一萬之合會,原告甲○與劉 秀鳳於八十七年八月合標一會後,被告丁○○尚欠原告甲○得標金二萬元未付, 故向被告丁○○請求給付二萬之得標金及利息。另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日向原告乙○借貸,經原告乙○以其名下不動產向台南台新銀行抵押借款四十 萬元,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在該銀行櫃枱處交由被告丁○○,被告丁○○起初 承諾往後每月應付銀行本息,直接由其償付至清償止,決不拖欠連累,詎於八十 七年十月八日起即拒付予銀行該分期本息,原告因恐房屋遭法院拍賣,即為清償 予銀行三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為此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三十八萬七千 二百七十八元及利息等語。被告集本公司則以讓渡書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樸唸給 他寫的,沒有向原告甲○借錢,三十五萬元我們願意還,我們希望分期還等語、 被告丁○○則以:該四十萬元是被告與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一同前往銀行 辦理貸款作為家庭周轉金,而非借款,至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得標後,被告固應 付不足之二萬元得標金,原告甲○尚欠兩期未繳(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 元月)會款未,金額為貳萬貳仟肆佰元,互抵後原告甲○尚欠被告二千四百元, 被告對其已無欠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甲○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丁○○、集本公司簽立讓渡證明 書予原告甲○上載「本公司曾向甲○女士貸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願以每月 一分半利息付息至清償日為止」、「爾後本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月、十 二月、八十九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各以新台幣五萬元攤還,以上未還清之 前,餘額利息照付」等語,詎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即不付息之事實,業據原告 甲○提出讓渡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自 認:「(你是集本公司之負責人?讓渡書是你所簽名及蓋指印?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讓渡書上的簽名及指印是我的沒錯。」(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準備 程序筆錄),是原告甲○此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抗辯該讓渡書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樸唸給他寫的,沒有向原告甲○借錢云云,惟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樸否認其有唸讓渡書內容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書寫乙 事,而被告集本公司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項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集 本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是否為你公司之印章?提示 本票並告以要旨)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沒錯。」、「(有沒有同意公司印章交給 丁○○使用?)我有授權丁○○用公司的印章蓋章,我是概括授權他使用公司印 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三十五萬元我們願意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準備程序)、「三十五萬我承認」(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依上開讓渡證書上載「本公司曾向甲○女士貸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等 語,應認被告集本公司對被告丁○○以公司被告集本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八 十五年間向原告甲○借款計三十五萬元之無權代理行為已為承認,是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該借款既為被告集本公司所承認,即應對被告集 本公司發生效力,是其抗辯未向原告玫借款乙節顯無足採。從而原告甲○依讓渡 證明書請求被告集本公司給付三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甲○主張被告集本公司對本件借款已為認諾云云,惟被告集本公司已否認 有借款,是其上開之「承認」、「願意還」等語,並非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 認諾,應認係對被告丁○○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 又本項既非本於被告集本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請求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容有誤會。 四、本件原告甲○另主張:伊參加被告丁○○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每月會金為一萬之合會,原告甲○與劉秀鳳於八十七年 八月合標一會後,被告丁○○尚欠原告甲○得標金二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 甲○提出本票、會單、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庭呈民事 補呈狀自認「..甲○於八十六年間,丁○○當會首,甲○為會員,甲○於八十 七年九月得標後,丁○○應付款不足貳萬元,才開立本票予甲○收執..」等語 ,是原告甲○此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甲○尚欠伊兩期(八十七年 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元月)會款(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元)未繳,主張與其負之債 務抵銷云云,惟此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丁○○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即為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上開被告丁○○所簽發予原告甲○之二萬元本票,其上雖未記載發票日而為 無效之本票,惟依上載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觀之,兩造應有以該日為清 償日之合意,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丁○○應自該日屆滿即自八十八年二 月八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被告丁○○所付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告甲○請求被告丁○○給付自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項請求為民事訴訟法四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原告乙○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乙○借貸,經原告乙 ○以其名下不動產向台南台新銀行抵押借款四十萬元,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在 該銀行櫃枱處交由被告丁○○,被告丁○○起初承諾往後每月應付銀行本息,直 接由其償付至清償止,決不施欠連累,詎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即拒付予銀行該 分期本息,原告因恐房屋遭法院拍賣,即為清償予銀行三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八 元之事實,固提出同意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 、存證信函及回執、錄音帶及譯文各為證,惟被告丁○○否認有金錢借貸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經查,據原告所提上開證據㈠同意書部分僅可證明原告乙○以被告丁○○為連保 證人向台新銀行借款,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部分 至多僅可證明原告乙○還台新銀行該筆貸款,㈢存證信函及回執部分僅係原告乙 ○個人之所書文書且收件人為集本公司並非被告丁○○,均不足證明兩造有金錢 借貸之法律關係,㈣錄音帶內容係被告對其未依離婚協議之約定按月給付該銀行 貸款之陳述,然離婚協議與金錢借貸二者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乙○之訴訟代 理人王樸經本院闡明後,仍表示係本於金錢借貸而為請求(見本院八十九年通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尚難依離婚協議進而推斷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㈤ 被告丁○○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庭訊時陳述:「他確有交給我,我有拿這 筆錢。離婚協議書上也說明我願意還這筆錢」等語,然收受他方交付之金錢,其 原因非僅一端,亦不可遽而推論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此外原告乙○即未再舉證證 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法關係存在,是告此項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甲○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乙○之請求為無理由,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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