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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劉嘉怡律師           蔡東賢律師   右一人複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林夏滋   被     告 甲○○○○           (塞得˙納斯航運公司)    Heliop polis,Cairo,Egypt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塞得˙納斯航運公司)為埃及籍 KAMKAB輪 (柯卡輪)之船舶所有人,原告為船務代理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開始代 理被告處理所屬柯卡輪停靠於高雄港之船舶事務。柯卡輪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停泊高雄港後,因故交由第三人順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修繕,修繕期間復因他 案鈞院裁定假扣押今無法駛離高雄港;自該輪停泊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代理處理該輪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六百餘 萬元,且積欠之債務金額隨該輪停靠期間繼續增加中,被告履經催告仍未能清償 ,依法就其中四百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訴請清償該部分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船籍登記證明、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七七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債務明細、兩造間催告及覆文、船員名冊。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船籍登記證明、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七七三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債務明細、兩造間催告及覆文、船員名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物,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船務代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積欠原告之柯卡輪船舶處理費用其中四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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