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鈺真原               住   訴訟  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三日。 ㈢原告對前揭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將其所有之左營第二公有市場第二十三號 攤位出租予訴外人陳林秀桃,因陳林秀桃向被告誣指該攤位遭原告占用,被 告未查明真相,即找原告為攤位之事理論。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概 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 八時三十分許,至左營第二公有市場原告攤位前之公共場所,連續以台語「 瘋女人」、「不要臉」、「破雞歪」、「去讓人幹」、「去死」、「老公沒 出息,現在住的房子是客兄」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公然辱 罵原告,致原告尊嚴受損。原告因遭被告辱罵,深覺有說明事實之必要,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偕同其母李林秋玉、其嫂陳令琇至高雄市○ ○區○○○路○○○巷○○號被告住處,被告又承接上開公然侮辱之概括 犯意,在其住處前騎樓之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台語「一起帶回去給人 幹」、「妳娘雞歪」、「褲底揪肖」、「妳討客兄的事情很多人都知道」等 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原告。鈞院以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三八七四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㈡名譽係人(尤其係女子)之第二生命,斷不容任何人恣意踐踏之。兩造本不 相識,素無嫌隙,被告竟不明究裡,只因陳林秀桃事實之指述,即以粗鄙 言語連續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視原告之人格尊嚴如無物,尤 以被告直指原告「討客兄」,其踐踏原告名節,莫此為甚。嗣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仍文過飾非,托詞狡辯,毫無任何悔過之心,益彰顯其品格行徑之低 劣。故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足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以如聲明所示之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當處分。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所有之左營第二公有市場第二十三號攤位與原告所有之攤位毗鄰,惟被 告未在該市場擺攤販賣,原告為圖方便,將其物放置被告之攤位上,此乃人 之常情,被告從未追究。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被告已將該攤位出租予 陳林秀桃,原告自應將該攤位交予使用收益。惟原告方便使用已成習慣,偶 仍續為占用,陳林秀桃無法正常使用租賃攤位,始向被告反映而起爭執,是 以本件爭執乃起源於原告占用所致。 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當時陳林秀桃確實在場,其於鈞院刑 庭審理中已證明被告未辱罵原告。雖陳林秀桃所述離開現場之先後與被告所 陳略有差異,然亦不影響其在場聽聞之情形。又證人李林秋玉係原告之母親 ,當時並不在場,在刑事庭所為證言當係迴護之詞,不值採信。 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告報請舊城派出所警員蔡連登 到場處理。嗣蔡連登於鈞院刑事庭亦僅證稱:兩造有在爭吵互罵,二人應有 罵髒話等語,然並未指出被告有辱罵何髒話,自不能據此認定即係原告所述 之髒話語句,其請求顯乏有據。 ㈣另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原告已預謀不安好心,身懷錄音機並 偕同其母李林秋玉及其嫂陳令琇到被告住處興師問罪挑釁,藉以錄得被告違 法事實,惟其錄音內容經於刑庭當庭播放,確無被告罵原告之任何談話,刑 事判決認有數項辱罵語句,顯係嚴重謬誤。 ㈤原告提起本訴,係指被告分別三次辱罵原告,第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場人僅係兩造及陳林秀桃三人,第二次係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亦僅有警員及市場內之人在場,第三次係原告偕同其母、嫂二人及 被告及被告夫陳重理在場。爭執不大,且所知之人有限,原告竟請求被告在 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以此公告來讓數百萬大眾知悉,其 請求顯屬過苛,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攤位管制卡影本乙紙、照片二幀。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三日。 ㈢反訴原告對前揭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反訴原告所有之左營第二公有市場第二十三號攤位與反訴被告所有之攤位毗 鄰,惟反訴原告未在該市場擺攤販賣,反訴被告為圖方便,將其物放置反訴 原告之攤位上,此乃人之常情,反訴原告從未追究。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起,反訴原告已將該攤位出租予陳林秀桃,反訴被告自應將該攤位交予使用 收益。惟反訴被告方便使用已成習慣,偶仍續為占用,致影響陳林秀桃無法 正常使用租賃攤位,始向反訴原告反映。 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反訴被告又占用反訴原告之攤位,陳 林秀桃告知反訴原告後,二人偕同至左營第二公有市場找反訴被告理論,詎 反訴被告竟惱羞成怒以台語「爛攤、臭攤、太歌(髒)攤,有用是看得起妳 」、「誰希罕啊!不要臉」、「妳才是瘋女人」、「瘋雞歪」等言語公然辱 罵反訴原告。 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反訴原告又因攤位被反訴被告占 用,遂找反訴被告理論,反訴被告即以「瘋女人」、「瘋雞歪」、「回去給 人幹」等語破口大罵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為恐發生意外,遂報請舊城派出所 指派員警到場,惟員警蔡連登到場後,反訴被告仍續以「妳什麼時候看到我 用妳的攤位,不要臉」、「瘋女人黑白講」、「妳以為叫警察我就怕喔,瘋 雞歪」、「回去給人家幹」等低俗髒話辱罵反訴原告,是蔡連登於鈞院刑庭 審理時始到庭證稱:「到場時,甲○○與乙○○(黃鈺真)在爭吵互罵,當 時市場有許多人在買菜,他二人應有互罵髒話」等語。 ㈣反訴被告以前揭粗鄙低俗之言詞,於公眾將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反訴 原告,致反訴原告人格尊嚴及名譽遭受莫大傷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 息,並請求反訴被告以如聲明所示之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反訴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林秀桃、蔡連登。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反訴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辱罵反訴原告,反訴被告 僅有說過反訴原告之攤位遭他人倒垃圾,因為太髒還有人幫其清潔,反訴被 告並未說過反訴原告的攤位是「爛攤位」、「臭攤位」等話。 ㈡陳林秀桃於鈞院刑庭審理中,並未提及反訴被告辱罵反訴原告,其於本件審 理中證稱反訴被告有此行為,完全係臨訟杜撰之詞。又警員蔡連登當時並不 在現場,並未聽聞兩造爭吵之事,其所證乙節亦不可採。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刑事案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偵查案卷,並當庭勘驗原告所錄兩造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被告即反訴原告住處前兩造爭執之錄音內容。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原告是否占用被告所有之左營第二公有市場攤位乙事有 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上開市場原告攤位前之 公共場所,連續以台語「瘋女人」、「不要臉」、「破雞歪」、「去讓人幹」 、「去死」、「老公沒出息,現在住的房子是客兄」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 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尊嚴受損。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 許,原告偕同其母李林秋玉、其嫂陳令琇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理論,被告又基於 上開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其住處前騎樓之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台語 「一起帶回去給人幹」、「妳娘雞歪」、「褲底揪肖」、「妳討客兄的事情很 多人都知道」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原告。是被告以 粗鄙言語連續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已對原告之名譽有所侵害,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遲延利 息,並請求被告以如聲明所示之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執起源於原告占用被告所有之前揭市場攤位所致,實則被告 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許辱罵原告。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原告已不安好心,身懷錄 音機並偕同其母李林秋玉及其嫂陳令琇到被告住處挑釁,藉以錄得被告違法事 實,惟錄音內容確無被告罵原告之任何談話。再本件爭執不大,且所知之人有 限,原告竟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以此公告來讓 數百萬大眾知悉,其請求顯屬過苛,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是否占用被告所有之左營第二公有市場攤位乙事,分別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 上開市場原告攤位前有所爭執,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被告住處 前再度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分別以前揭粗鄙言語辱罵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並未辱罵原告「瘋女人 」、「不要臉」、「破雞歪」、「去讓人幹」、「去死」、「老公沒出息,現 在住的房子是客兄」等話,原告之母李林秋玉當時並不在現場,自不得為證, 而陳林秀桃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並無上開辱罵情事云云。查原告之母 李林秋玉於當時並不在現場,並未親自耳聞被告有何辱罵言語,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是李林秋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刑事審理中證述被告辱 罵原告乙節,固不可採。惟證人陳林秀桃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二月二 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即原告)說我如要收回攤位,他要潑屎,後來我 找乙○○(即被告)來說攤位是他的,原告就罵該攤位是....等那些髒話 ,黃(即被告)只有回罵原告不要臉....」等語(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準 備程序筆錄參見),與其於上開刑事審理中證述被告並無辱罵原告乙節顯不相 符。衡以證人陳林秀桃承租被告前揭市場攤位,因原告占用乙事而通知被告前 去與原告理論,本應較為迴護原告為是,是陳林秀桃於上開刑事審理中證述被 告並無辱罵原告乙節,尚屬預料中之事,自不能期待陳林秀桃真為不利被告之 證言。惟陳林秀桃於本院審理中既改口證稱被告確有回罵被告「不要臉」乙語 ,若非確有其事,其應不致憑空杜撰對被告不利之言詞,顯見其所證應足採信 。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確有罵原告「不要臉」之事實 ,仍可採認,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告報請警員蔡連登 到場處理。嗣蔡連登於本院刑事庭亦僅證稱:兩造有在爭吵互罵,二人應有罵 髒話等語,然並未指出被告有辱罵何髒話,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確有辱罵前揭 話語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蔡連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二月二十八日 我值班通知到現場巡邏,兩造在我到場時已停止爭吵,路人告訴我他們二人互 罵髒話....」、「路人當時告訴我兩造互罵的內容非常難聽....」等 語(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可見證人蔡連登並未親耳聽聞 兩造互罵之事,對兩造互罵之內容僅係由路人處得知,其所為之證言顯屬傳言 證據,是其證稱兩造有互罵髒話乙情究否可採,不無疑問,固難逕信為真。惟 被告於前揭刑事審理中供稱:「二十八日早上是因李母(即李林秋玉)一直罵 陳林(即陳林秀桃),她才打電話給說『攤位討不回來』,我就去質問她們『 為何爛攤子你們還要用?』,我才罵她『不要臉』....」等語(該案卷八 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業已自承於當時確有 罵原告「不要臉」,足見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罵原告 「不要臉」乙節應可採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空言否認有此事實,其上開 所辯仍不足取。 ㈢被告復辯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並無以台語「一起帶回 去給人幹」、「妳娘雞歪」、「褲底揪肖」、「妳討客兄的事情很多人都知道 」等話語辱罵原告,原告之錄音內容並無被告罵原告之任何話云云。經查,證 人即原告之母李林秋玉於前揭刑事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二十八日 下午又到黃家,黃(即被告)的先生跟小孩都有在家,乙○○就罵我們『一起 帶回去給人幹』....乙○○是從房子內一直罵到門口」等語(該案卷八十 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及證人即原告之嫂陳令琇於同案審理時到庭 證稱:「....二十八日下午我有和他們去黃家,去瞭解為何前一天要罵我 小姑....,她(即被告)就一直把我們罵出來....」等語(同上開筆 錄參見)。又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當庭勘驗原告所錄兩造於上開時、地 爭執之現場錄音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罵原告「討客兄很多人知道」、 「妳娘臭雞歪」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討客兄很多人知道 」那句話未聽到或因錄音聲音過粗,似乎非其聲音云云,然亦不否認其有罵髒 話乙節,是其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準此,被告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罵原告「討客兄很多人知道」、「妳娘臭雞歪」等語, 應堪認定,其辯稱於當日並無被告罵原告任何話云云,顯難足取。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名譽」,係指公開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 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往 來。故若有上述情事,而另無阻卻違法事由,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時並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 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以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 適當處分等語,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查被告於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市場原告攤位前罵原告「不要臉」;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許,在被告住處前罵原告「討客兄很多人知道」、「妳娘臭雞歪」等 語之事實,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在上開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開以 上開言語辱罵原告,將使原告遭他人誤解原告可能有婚外情或其他「不要臉」 之事,對於原告名譽之折損可想而知。況原告在前揭市場攤位經營生意,被告 竟在原告該工作地點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對於原告日後之生意經營及工作情 緒勢將大為打擊,原告心情因而低落亦係可想而知。是被告此舉自足以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並無任何阻卻 違法事由存在,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 告縱非財產上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係五十三年九 月時七日出生,現年三十六歲,高中畢業,現於市場內販售牛肉為業,於小月 時每月收入二、三萬元,大月則每月五、六萬元;被告則係000年0月0日 出生,現年四十四歲,高中畢業,現無職業,係家庭主婦,名下並無不動產等 情,業經兩造到庭各自陳明。又原告現有信用合作社及銀行利息所得共十二萬 四千八百五十一元,租賃所得十七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並有高雄市○○區○○ 段七小段八○七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高雄市○鎮區○○段三三○、三三 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四、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 鎮區○○路○號三七樓之二建物所有權全部及汽車乙輛;被告現則有銀行利息 所得共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二元,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一九七之一、一一九 七之三、一二○三、一二○三之四、一二○七、一一九七之三、一二○三、一 二○三之二、一二○三之四、一二○七、一二○七之二、一二○七之四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為十萬分之三六三六、千分之三五、十萬分之一九六、十萬分 之二○三、十萬分之二二二、千分之五、百分之一、千分之十二、十萬分之九 九六、百分之一、千分之十二、十萬分之一一九八,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營服字第八九○○六一三六號函兩造財產歸 戶清單乙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名譽受損之狀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乙節,被告固辯稱本件爭執不大,且 所知之人有限,原告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以此 公告來讓數百萬大眾知悉,其請求顯屬過苛,實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侵害 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若被告不為澄清,原告於面對不特定之鄰居、攤位客 戶之間,將長期受人指點,遭人誤會。故若以刊登報紙之公告方式使不特定之 鄰居、攤位客戶等人得知,自不失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方式,尚屬適當,被告辯 稱以此公告方式不妥云云,自非可採。惟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應僅於中國時報或 聯合報中之任一報紙刊登即可,蓋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之發行量均為全國名列前 茅之報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於其中一種報紙刊登即足達成該道歉啟事公告 之效果,自無須於該二報紙同時刊登。又鑑於上開報紙之公告成效充足,被告 應僅須登載乙日即可達成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尚無須連續登載三日,反使被 告蒙受多餘之不利益。此外,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原因何在,僅能認係因兩造 就攤位有所爭執所引起,是否確如原告所言係「因陳林秀桃之纏言,被告誤信 原告霸佔被告所有位於左營第二公有市場第二十三號攤位」所致,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為真,是原告所提附件一之道歉啟事自應刪除上開表述 。再被告現已更名為黃鈺真,有其所提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自應將道歉人姓名 改為黃鈺真,但仍應註明原名係乙○○,以資辨別。且本件既係原告名譽受損 ,直接敘明係名譽受損即可,自不應再泛指原告人格尊嚴受損。準此而論,本 院認將原告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更改為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較屬妥適。 貳、反訴被告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反訴被告是否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左營第二公有市 場攤位乙事有所爭執,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反訴被告又占 用反訴原告之攤位,反訴原告即找反訴被告理論,詎反訴被告竟惱羞成怒以台 語「爛攤、臭攤、太歌(髒)攤,有用是看得起妳」、「誰希罕啊!不要臉」 、「妳才是瘋女人」、「瘋雞歪」等言語公然辱罵反訴原告。又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反訴原告再因攤位被反訴被告占用,遂找反訴被 告理論,反訴被告即以「瘋女人」、「瘋雞歪」、「回去給人幹」等語破口大 罵反訴原告,於警員到場後,反訴被告仍續以「妳什麼時候看到我用妳的攤位 ,不要臉」、「瘋女人黑白講」、「妳以為叫警察我就怕喔,瘋雞歪」、「回 去給人家幹」等髒話辱罵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人格尊嚴及名譽遭受莫大傷害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一百萬 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以如聲明所示之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反訴原告 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辱罵反訴原告,其 僅有說過反訴原告之攤位遭他人倒垃圾,因為太髒還有人幫其清潔,反訴被告 並未說過反訴原告的攤位是「爛攤位」、「臭攤位」等話。又陳林秀桃於本院 刑庭審理中,並未提及反訴被告辱罵反訴原告,其於本件審理中證稱反訴被告 有此行為,完全係臨訟杜撰之詞,而警員蔡連登當時並不在現場,並未聽聞兩 造爭吵之事,其所證乙節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因反訴被告是否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左營第二公有市場攤位 之事,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在上開市場反訴被告攤位前有所爭執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前揭粗鄙言語辱 罵反訴原告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台語「爛 攤、臭攤、太歌(髒)攤,有用是看得起妳」、「誰希罕啊!不要臉」、「妳 才是瘋女人」、「瘋雞歪」等言語公然辱罵反訴原告云云,固據證人陳林秀桃 到庭證稱:「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即反訴被告)說我如要收回 攤位,他要潑屎,後來我找乙○○(即反訴原告)來說攤位是他的,原告(即 反訴被告)就罵該攤位是爛攤位、臭攤位、還罵黃不要臉、破雞歪等那些髒話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惟查,陳林 秀桃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刑事審理中僅證稱:「(二十七日有 無叫黃(即反訴原告)與李(即反訴被告)吵架?)沒有。我是去找黃來,是 因對方(即反訴被告)罵我們是『爛攤子』,黃沒有說什麼,之後是我先走. ...」等語(該案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僅言及反訴被告 罵以「爛攤子」等話,並無上述「不要臉、破雞歪」等話,亦核與反訴原告於 同案審理時所供稱:「....在場只有我們三人,是李先罵我『那是爛攤子 』,我只回應『她沒有天理』之後,我先走....」乙節相符,足見反訴被 告至多應僅有罵反訴原告之攤位為「爛攤位」,並無如反訴原告所指貶損其名 譽之言詞,否則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控以妨害名譽罪嫌之時,反訴原告及證人 陳林秀桃實無不將反訴被告同有妨害名譽之事供述或證稱之理,反訴原告與陳 林秀桃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一致陳稱反訴被告有上開侵害名譽之事,自與常理有 違。況證人陳林秀桃與原告利害關係甚深,已如前述,自係較為迴護反訴原告 ,其所為證言能否遽信為真,亦不無疑問。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有上述辱罵之言 詞,自不足採。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其再因攤位被反 訴被告占用,遂找反訴被告理論,反訴被告即以「瘋女人」、「瘋雞歪」、「 回去給人幹」等語破口大罵反訴原告,於警員蔡連登到場後,反訴被告仍續以 「妳什麼時候看到我用妳的攤位,不要臉」、「瘋女人黑白講」、「妳以為叫 警察我就怕喔,瘋雞歪」、「回去給人家幹」等髒話辱罵反訴原告云云。經查 ,證人即警員蔡連登到庭證稱:「二月二十八日我值班通知到現場巡邏,兩造 在我到場時已停止爭吵,路人告訴我他們二人互罵髒話....」「路人當時 告訴我兩造互罵的內容非常難聽....」等語(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 序筆錄參見),可見證人蔡連登並未親耳聽聞兩造互罵之事,對兩造互罵之內 容僅係由路人處得知,其所為之證言顯屬傳言證據,是其證稱兩造有互罵髒話 乙情究否可採,不無疑問,自難逕信為真,業如前述。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亦難足取。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侵害「名譽」,係指公開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 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 其交往而言。查反訴被告至多僅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對反訴原 告罵以「爛攤子」等語,而所謂「爛攤子」之語應係針對攤位而言,衡情對反 訴原告個人之社會評價應不致有所貶損,自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可言,是反 訴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金額,顯無可取。至反訴 被告既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事,反訴原告當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應刊登如 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反訴原告此節主張,仍非可取。 參、綜上所述,被告既公開對原告罵以「不要臉」、「討客兄很多人知道」、「妳娘 臭雞歪」等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之金額,並請求被告以適當方法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反訴被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 之名譽,其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反訴被告有所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第 一版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一日,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反訴被告應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三日,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肆、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自不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反訴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