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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錦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向原告採購電力電纜線,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共 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以供被告施作台東空軍志航基地工程, 且被告於訂約當時陳稱:因工地趕工急需用料,要求原告先行送貨再付款,原 告亦不計成本全力配合,於工程施工期限內(即八十七年八月底前)將全部電 力電纜線送達工地,供被告使用,而貨物送達時,亦經被告之使用人簽收。 貨物交付今,被告尚未清償貨款,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三 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三、提出採購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紙,通知單 、存證信函影本各四份、指定送貨單影本五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智成、李福 元、呂文強、歐李崇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承攬台東「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有關高、低壓電纜線,係向訴 外人觀順企業有限公司所訂購,雖原告主張系爭電力電纜線原告因工地趕工 急需用料,始向其訂購,但因其所主張系爭電力電纜線之流程,依被告查證, 並未經簽核變更預算,與被告委外業務管理規定不符,且兩造亦未簽立任何書 面契約,因此被告否認系爭買賣之效力。 ㈡又系爭送貨單由「點收人」歐李崇禮簽收,然歐李崇禮並被告之員工,其有 無代理簽收之權,及其簽收是否有效,均為本件兩造爭議所在。且歐李重禮既 非被告所屬之員工,被告否認其有系爭貨品點收之權限,況證人甲○○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證稱:「我是緊急處理缺貨的狀況,沒有要李福元向何人叫貨或 送交何人」等語,足徵被告亦未曾授與此項權利。 ㈢再原告固陳述與被告完成對帳,且與起訴聲明相同云云,惟兩造之爭議,除如 前所述外,主要仍對系爭電力電纜線之數量與實際施工使用之數量有否相符之 爭議。因此,須在現場核對竣工圖方能確認,但兩造並未完成上開核對程序, 則原告上開之陳述似有未合。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作台東空軍志航基地工程,因趕工急需用料,即於八十七 年七月及八月向原告採購電力電纜線,買賣價金分別為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三 十五元、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共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 並要求原告先行送貨再付款。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前將被告所買之電力電 纜線全部交付被告,亦經被告之使用人簽收。惟貨物交付迄今,被告尚未清償貨 款,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承攬工程之電纜線係向訴外人觀順企業有限公司所訂購,縱因趕工 急需用料而須向原告訂購,亦須簽核變更預算,但查被告並無簽核變更預算,與 被告委外業務管理規定不符,而兩造復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故被告否認系爭買 賣之效力。又系爭送貨單由「點收人」歐李崇禮簽收,然歐李崇禮並非被告之員 工,被告否認其有系爭貨品點收之權限,況證人甲○○亦證稱未曾授與歐李崇禮 此項權利。再兩造仍對系爭電力電纜線之數量與實際施工使用之數量有否相符有 所爭執,因此必須在現場核對竣工圖方能確認,但兩造並未完成上開核對程序, 則原告主張已完成對帳,似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台東空軍志航基地工程,因趕工急需用料 ,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向原告採購電力電纜線,買賣價金分別為一百二十一 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共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 百三十三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各乙份, 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通知單、存證信函各四份、指定送貨單五張為證,核與其 所主張出售之系爭電力電纜線之數量及價格相符。又證人即原告職員蔡智成到庭 證稱:「我們與對造工地主任李福元接洽,找我們訂貨,另有呂文強隊長也有向 我們叫貨,沒有契約,只是口頭訂貨,貨送工地有一叫歐李者收貨簽名.... 」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歐李 崇禮到庭證稱:「巨石公司請我到系爭工地施工....原告於本件提出之送貨 單,均我簽名沒錯。缺線料我向巨石公司提出,公司向勞務中心(即被告)提報 ,原告就送貨過來由我簽收」等語(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 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李福元則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協力廠商,因技術上問題去 支援被告工地主任....工地已逾契約約定期間,材料是勞務中心提供給工地 ,工地施工單位為巨石營造有限公司,主任甲○○(即被告主任)下達緊急採購 的命令向原告採購,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開始至八月尚有進貨,我與原告聯絡,先 進貨再批價....工地的材料均由原告交工地巨石公司工地主任歐李崇禮簽收 ....」、「料是緊急採購,送到現場由施工人員歐李崇禮簽收。林主任叫我 訂貨全權處理,我認可由工地施工人員領取後施工」等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證人即被告代理隊長呂文強則到庭證述: 「工地由承包廠商巨石公司向被告稱材料不夠,通知我們補,我經長官甲○○同 意,由工地主任李福元叫貨,事後我才知道是向原告叫貨。沒有付款給原告,我 不知道原因....」(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及證人即被 告主任甲○○到庭證以:「工地缺貨臨時處理補貨,我會同意馬上處理,巨石公 司承包稱要補貨,我會同意,向誰叫貨我們不清楚」等語(同上開筆錄參見)。 綜合上開證人證言,足見承包被告系爭工程之廠商巨石公司因趕工缺貨,由巨石 公司工地主任歐李崇禮向該公司反映,該公司再向被告反映,被告代理隊長呂文 強即於獲得被告主任甲○○同意後,授權由被告工地主任李福元全權處理對外緊 急訂貨事宜。證人甲○○及呂文強雖均未指明向何人訂貨,但依其所證自係授權 由李福元自行決定向何人訂貨。嗣李福元即向原告訂購系爭電力電纜線,並由原 告送交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李福元並授權由歐李崇禮簽收系爭電力電纜線。故 兩造間確已有效成立系爭電力電纜線之買賣契約無疑,嗣原告並已將該電力電纜 線交付被告收受,而原告主張之系爭電力電纜線之價格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 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送貨單係由證人歐李崇禮簽收,然歐李崇禮並非被告之員工, 並無點收系爭貨品之權限,況證人甲○○亦證稱未曾授與歐李崇禮此項權利。又 兩造仍對系爭電力電纜線之數量與實際施工使用之數量有否相符有所爭執,因此 必須在現場核對竣工圖方能確認,但兩造並未完成上開核對程序,則原告主張已 完成對帳,似有未合云云。惟查,歐李崇禮固非被告之職員,然歐李崇禮簽收系 爭電力電纜線係經由被告工地主任李福元之授權,而李福元則已取得被告主任甲 ○○之同意,始向原告訂購系爭電力電纜線,已如前述。顯見歐李崇禮簽收既系 爭電力電纜線業已獲得被告授權,其之簽收自可認已對被告發生收受系爭電力電 纜線之效力。又歐李崇禮既於原告系爭電力電纜線之送貨單簽名,有該送貨單五 張在卷可稽,被告業已買受並取得系爭電力電纜線之事實,自認定,是被告辯 稱歐李崇禮無簽收之權限,要難足取。況縱認歐李崇禮並無代為收受系爭電力電 纜線之權限,惟徵諸歐李崇禮到庭所證:「(貨物用到何處?)我缺貨叫貨,用 在工地....」等語,可見系爭電力電纜線業已使用於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然自八十七年八月原告最後送貨供被告使用迄今,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拒絕收 受該電纜線之意,衡情當可認為被告亦已默示表示收受系爭電纜線,自仍無礙於 原告已將系爭電纜線送交被告之事實之成立,是被告以歐李崇禮無簽收之權限而 辯稱未為收受系爭電纜線乙節,仍不足取。再者,證人歐李崇禮已於上述證稱系 爭電力電纜線均其所簽收,而依具名簽收之送貨單所載之電力電纜線數量,經核 亦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電力電纜線數量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系爭電 力電纜線乙事為真,從而被告僅係空口辯稱兩造未完成核對程序,原告所言不實 云云,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節所辯同難足取。 五、復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 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辯稱:縱因其趕工 急需用料而須向原告訂購,亦須簽核變更預算,但查被告並無簽核變更預算,與 被告委外業務管理規定不符,而兩造復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故被告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云云。經查,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電力電纜線係經由被告之主任甲○○所 同意,業如前述。甲○○既身為被告主任,且為被告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解釋 上當可代理被告對外為各種法律行為,自不待言。故甲○○基於被告主任之身分 ,授權由被告工地主任李福元向原告買受系爭電力電纜線,被告與原告間自已就 此發生買賣關係。又縱認被告雖因趕工急需用料,但仍須簽核變更預算始能為之 乙節為真,惟此應屬被告內部對於被告主任或其他代理權人對外代理權限之限制 ,難認原告業已知悉被告此項內部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早已知悉或有過失而不知甲○○代理權受限制乙 事,其辯稱被告並無簽核變更預算,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 買賣契約固未以書面為之,然兩造間業已口頭約定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 未簽立書面契約而受有任何影響,亦不待言,被告辯稱兩造未有書面契約而否認 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乙節,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就系爭電力電纜線訂立買賣契約,且原告業已交付該電纜 線,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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