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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國榮   住   被   告 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孫平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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