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
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國榮 住
被 告 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
法定
代理人 孫平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
右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