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重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丙○○
丁○○
乙○○
戊○○
兼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籍設
住台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
為同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再定
普通審判籍之住所,依
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最
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
記、居住情形、家屬狀況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參學者施啟揚先生著
民法總則第一○六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至親關係,依法被告對於原告
等人自負有
扶養義務,
惟被告拒不給付生活費用與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生
活費
等情。原告既依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
一百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屬身分上之財產訴訟,依
前揭說明,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查被告戶籍雖設於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新生九號,固經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在
卷
可稽,惟被告實住於台中市達二十年餘,復為設立於台中縣○○鎮○○路○○
○巷○○號特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工作地點為台中市○○○街○○
號一樓一情,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復提出公司執照一紙
足證。再本院以原告前
開陳明被告之住所地即台中市○○區○○○街○○號一樓送達結果,亦為被告本
人所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憑。綜以前情,本院認為被告之住所地應為台中市
○○○街○○號一樓,
而非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新生九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梁瑜玲